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1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及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3年7月2日止,前3年按月繳息,第4年起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
1筆借款利息依定儲指數利率1.425%加碼0.875%淨動計算;第2筆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此2筆借款,均以每月為1期,如逾期償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上開2筆借款僅繳納至95年1月
2日,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份、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金額、期限、利率、還款狀況各節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表:95年度訴字第3014號│├──┬────────┬────────────┬─────────────────┤│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001│2,300,000元│95年1月2日起│2.745﹪│95年2月2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002│2,000,000元│95年1月2日起│2.795﹪│95年2月2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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