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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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分別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22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嗣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其另案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依法通知乙○○定期前往採集尿液檢體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按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累犯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限縮累犯之適用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但書,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後,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應執行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同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94年間所犯之2案件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5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為假釋期間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曾經強制戒治且判處有期徒刑,現仍在假釋中,尚未執行完畢,猶為毒品之施用,足見其已陷於毒癮,難以自拔,為戒除其用毒慣行,自當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禁絕處遇,期能達戒絕之效,並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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