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3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參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7日,向匯通商業銀行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匯通商業銀行先代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被告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95年8月1日繳款截止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02,810元(其中本金96,448元、利息6,362元)尚未按期繳付;㈡被告復於92年9月26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信用卡,代付其於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雙方並約定就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之手續費,及於期滿後按年息19.7%計算利息,被告並應依約繳清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迄95年8月1日止,尚有98,429元(其中本金92,288元、利息6,141元)未清償;㈢被告再於92年10月13日與世華銀行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200,000元,利息按年息17.5%計算,又於93年5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210,000元,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上開2筆貸款均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到期付清本息全部,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計收,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5年8月1日止,帳款分別尚餘180,769元(其中本金170,497元、利息10,272元)、199,292元(其中本金187,148元、利息12,144元)未按期清償。㈣以上合計,被告至95年8月1日止,帳款尚餘581,300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02,81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80,061元,及代償金額98,429元),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效。另原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原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由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原告,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為此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對帳單、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9頁),核屬相符。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
27日由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原告,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其法人格不變,亦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34、3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為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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