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5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曾元龍 於民國93年1月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93年1月5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自93年1月5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嗣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曾元龍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4年11月4日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自94年11月5日起即未再繳納,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因要事出國,不克返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行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曾元龍因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訴外人曾元龍向原告所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借款,與訴外人曾元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因要事出國,不克返國云云,惟被告是否因要事出國,不克返國,均不能作為減輕或免除其基於連帶保證契約所負契約義務之理由,被告所辯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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