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12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 劉開倫 即 金倫 工程行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⑶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開倫即金倫工程行,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劉開倫分別於民國92年9月
9日、93年5月13日、94年6月28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各為自92年9月10日起至95年9月10日止;自93年5月14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自94年6月29日起至96年6月
29日止,借款利息分別為週年利率12%、12%、11%。被告劉開倫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息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劉開倫各自95年6月9日、95年6月13日及95年6月28日起即未繳款,依約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劉開倫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及丙○○○均為上開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開倫向原告借款,被告乙○○○及丙○○○並與原告約定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劉開倫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尚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高英賓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