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減為拘役二十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沙交簡上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