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環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明課 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9月10日所為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相關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即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此觀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規定甚明。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司機 許春輝 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8月3日晚間8時39分許,行經梗枋卸貨場處,因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第二小隊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在案。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依交通部函文所載,砂石專用車(港)可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載運砂石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之司機許春輝於96年8月3日晚間8時39分許,行經梗枋卸貨場處,因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為警攔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吳金勝 到庭證稱:「我們發現他的拖車證是記載砂石專用車(港),並不是所謂的砂石專用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筆錄),而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係登記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而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亦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查,故該車輛並非砂石專用車甚明,則受處分人既於上揭時地使用非砂石專用車之車輛載運砂石,其違反上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自屬明確。參以依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所示「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即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等語,更可徵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實屬無據。至受處分人所指交通部95年1月16日交路字第0950016839號函釋,係交通部針對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是否只限定為特定之港區或是適用全國各港區營運」一事為函覆,並未表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可以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此觀上開函文「主旨欄」、「說明欄」之內容全文即明,故異議人主張「上開交通部之函文表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可以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