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80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被告丙○○
3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借款當時為1.69%)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之借款債務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列為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計算,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之利率加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自94年9月14日起即未繳款,依約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原告並於95年4月28日將被告之借款轉列為催收款項(轉列呆帳日利率為2.92%),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高英賓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
┌─────┬────────┬──────┬───────┬───────┐│金額│遲延利息計算期間│遲延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利息││(新臺幣)││(週年利率)││(週年利率)│├─────┼────────┼──────┼───────┼───────┤│1,522,173│自94.9.14起至95│2.92%│自94.10.14日起│0.292%││元│.4.28日止││至95.4.13日止│││├────────┼──────┼───────┼───────┤││自95.4.29日起至│3.92%│自95.4.14日起│0.584%│││清償日止││至95.4.28日止│││├────────┴──────┼───────┼───────┤│││自95.4.29日起│0.784%││││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