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錦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95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錦花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臺語之「你去被幹」、「雞巴」、「肖ㄟ」等詞,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許錦花所為此等言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本件被告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雙福121號前即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前開言詞等詞侮辱告訴人 韓宛秦 ,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自屬公然侮辱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出言不遜、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與評價,殊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向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道歉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