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憶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781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219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憶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憶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
554號、98年度竹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5萬元,並定應執行罰金11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羅憶凡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100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5至6罐,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小吃店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2樓之8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羅憶凡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明顯酒味時,經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羅憶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7815號偵查卷第6至8、26至28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偵查卷第11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偵查卷第12至14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此有上開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另增訂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訂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素行非善,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此次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