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月
毛美鳳賴俊儐張聰沂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月、毛美鳳、賴俊儐、張聰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秀月、毛美鳳、賴俊儐、張聰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九時三十分許止,在位於嘉義縣○○鄉○○村○○街一八三之一號公眾得出入之「溪口城歌友會」,以麻將一副作為賭具,並輪流為莊家,賭法為每胡一次以一底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計算,每台五十元定輸贏。嗣於一百年四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麻將一副及在賭檯之現金四千五百元,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秀月、毛美鳳、賴俊儐、張聰沂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 蔡奇璋 於本院之證詞」。
三、扣案之麻將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係在賭檯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