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偵字第四二三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翁偉成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有」應更正為「所管領」,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翁偉成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於一百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六日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中崙三號橋旁工地竊盜之事實,並接受裁判」,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翁偉成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宏甲 於本院之證述」。
二、查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警員陳宏甲自首表明其於一百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六日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中崙三號橋旁工地竊盜犯行,業據證人陳宏甲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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