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祥恩
張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祥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張建國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
一、游祥恩係成年人,其與張建國明知位於新竹縣○○鄉○○段第30地號【業經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89林班地,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內之TW97座標X:268655、Y:0000000處,係國有土地,渠等於民國101年5月3日晚上6、7時許,由游祥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登記為 彭秀美 )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建國、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黃○翔、田○然(前述少年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至該處國有土地時,發現該處遺留已安裝兩條背帶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重95公斤),游祥恩、張建國、田○然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力將該牛樟樹塊沿山勢向下推送至道路,續將牛樟樹塊搬至所駕駛之上述車輛內,再由游祥恩駕駛該車搭載其餘三人沿竹63線道路離去,迨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途經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上比來竹63線道路3公里處,當場為警攔檢查獲,並在前述車輛內扣得遭竊之牛樟樹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祥恩、張建國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祥恩、張建國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 張達昌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現場及贓證物照片6張、遭竊地點定位圖、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
1年6月5日竹政字第1012211799號函及所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份、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份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此為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決議)。從而本案前揭牛樟樹材係森林主產物,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游祥恩、張建國與其他年滿14歲之少年,共同竊取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樹材1塊,且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與前揭少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游祥恩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與前開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2人未能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惟念被告等2人犯罪後於迭次訊問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牛樟樹材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8,903元,已發還新竹林管處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竊取牛樟樹材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數量及所生損害,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森林法第50條(現行法為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牛樟樹材之市價為18,903元,扣除生產費用88元,山價為18,815元等情,有前揭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及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等2人併科3倍即56,445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該罰金部分,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等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游祥恩年紀為21歲、被告張建國未滿20歲,年輕識淺,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予宣告緩刑2年。惟因被告等2人之犯行業已對森林造成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9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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