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力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關於「張力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五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補充為「張力文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五七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行關於「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一行「業據被告張力文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張力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一份」。
二、被告張力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未承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該公司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張力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殘渣袋一個、分裝杓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被告張力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
7日11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7日8時30分許,因通緝案件為警在前揭住處緝獲,經張力文同意,警方於張力文前揭住處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及分裝杓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力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2紙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及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於102年2月7日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及分裝杓1支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等情。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及分裝杓,在客觀上除施用毒品外,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該等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故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為前揭起訴部分所吸收,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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