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洪瑞燦 律師被告 莊秋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739,642元,及其中1,643,62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99年間,辦理土地清查作業,發現被告以搭建鐵皮屋之方式,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新北市市有土地建物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之規定,原告應向被告計收最近5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補償金之計算,則是比照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計算標準,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所示土地,位在臺灣藝術大學及其生活圈附近,步行約10餘分鐘可達浮洲火車站,周邊多為工廠及住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補償金,已屬低廉,且未比被告向訴外人 吳信芳 等人支出之租金高,應為適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陳述:
(一)被告係因受騙,誤以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乃訴外人吳信芳、 吳宗智 、 吳宗孝 所有,而向其等以每月20,000元之金額承租該等土地,已對之提出刑事告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法律關係及請求均承認,但被告僅為國中肄業,現從事搭棚架工作,收入不固定,須籌錢清償,希望可以給3個月的履行期間。
(二)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核被告之認諾,係在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之前提下,就其得自由處分之訴訟標的為之,且未見有違背法律強行規定的情形,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管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受有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41,
473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原告請求之金額非低,衡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搭棚架工作,收入不固定,尚須籌錢清償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定3個月之履行期間。
(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6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昭綾附表:
┌──┬────────────────┬────┬───────┬──┬──────┐│編號│土地│占用面積│請求期間│年息│金額│├──┼────────────────┼────┼───────┼──┼──────┤│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33.47㎡│96年4月12日至│5%│76,408元│││││101年12月31日│││├──┼────────────────┼────┼───────┼──┼──────┤│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66.20㎡│96年4月12日至│5%│288,086元│││││101年12月31日│││├──┼────────────────┼────┼───────┼──┼──────┤│3│新北市○○區○○段○○○○○○號土地│447.31㎡│96年4月12日至│5%│775,352元│││││101年12月31日│││├──┼────────────────┼────┼───────┼──┼──────┤│4│新北市○○區○○段○○○○○○號土地│0.57㎡│96年4月12日至│5%│1,627元│││││101年12月31日│││├──┴────────────────┴────┴───────┴──┼──────┤│合計│1,141,473元│├───────────────────────────────────┴──────┤│備註:││1.計算式: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蓋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公有土││地已讓售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公地管理機關得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申報地價)×││占用面積×請求期間×5%(元以下四捨五入)。││2.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96至98年、99至101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7,650、8,275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96至98年、99至101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6,653、7,093元/㎡(原告││以5,900、6,200元/㎡列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96至98年、99至101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5,900、6,200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96至98年、99至101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9,400、10,500元/㎡。││3.占用面積,係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之││資料為據。││4.請求期間,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即101年4月11日往前回溯5年,並計算至10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