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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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1號原告 謝瓊瑩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N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3日7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依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
2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是故,在私人完全持份之產權上,擁有者主張其使用權。若依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私人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而其所云「應受限制」,其限制之標的物為何?限制範圍多大?均未列標準,然此處騎樓深達6米,就算停車後,亦留有2至3米之空間,比一般傳統騎樓空間還大,「可供行人通行沒有阻礙,未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再依據憲法第171條:「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是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將私人擁有之騎樓視為公共道路,實是違憲。
(二)此建築物之騎樓面積為6.6坪到9坪之間,以每坪市價50萬元計算,約330萬至450萬元,試問:如果屋主花了這麼多錢,卻無法使用,有道理嗎?因建築法規的不完善,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不周延,導致人民財產權遭遇莫大的損失,實為民眾之憾。綜觀上述理由,此罰則皆不合宜,是故請求撤銷罰則。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據舉發單位查證函復略以:「5576-FK號車於101年12月13日7時29分,○○○區○○○路○○號前,為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調閱現場採證相片,該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騎樓),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有關私人土地部分,依交通部76.11.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2月13日7時2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騎樓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填製北警交字第CN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一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2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及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號:中央南路85號、騎樓22.13平方公尺〉、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21頁、第26頁、第30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停車處是否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1、觀乎採證照片所示,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所停放之處所核屬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無疑,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得停車之「人行道」,原告所有之該自用一般小客車既於該處停車,則舉發單位依法逕行舉發,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均洵屬有據。
2、雖原告尚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專供行人通行之騎
樓不得停車,並未區分該騎樓之所有權之歸屬,此觀前開規定甚明。且就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而言,所有權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是不論該騎樓所有權之歸屬為何?騎樓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停放?就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均不生影響,至於原告所稱未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云云,亦顯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