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羅奕鈞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2時22分許,在國道1號北上135.8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100公里超速73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結果,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嗣於106年9月18日至被上訴人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2B0609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4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依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則警察機關舉發伊超速違規行為,更應提出證明。伊駕駛之系爭汽車排氣量1947立方公分,原發照日期94年10月13日,為車齡已12年之老舊國產車,並非低底盤跑車,且本身車體輕,倘如舉發機關所稱,系爭汽車係違規以1小時173公里之高速行駛,車輛不知會飄移至何方,有誰會拿自己生命開玩笑?舉發機關未提出照片、攝影等證據,證明伊確有超速違規情事,如何能讓伊信服?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以維護伊之權益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前揭上訴意旨,係指摘原處分為違法,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