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15號原告 羅奕鈞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9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2B0609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羅奕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2時22分許,在國道1號北上135.8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100公里超速73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發第Z2B0609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另對於車主 賴彥菱 ,依處罰條例同條第4項製開Z2B000000號舉發單(下稱舉發單2)。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於106年9月18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處罰鍰新台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經當場收受送達(被告針對舉發單2另行以北市裁罰字第22-Z2B060932號裁決裁處車主吊扣系爭汽車輛牌照3個月,下稱吊扣牌照處分,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交字第4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當時警方只口頭告知我車輛超速,並未提供超速之證明(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73公里證據),警方開完單後僅請我確認罰單上的姓名、地址是否正確無誤後即可離開。且違規擷取瞬間畫面只看到車尾大燈,連車型、顏色、車號都看不清楚,如何證明是9001-KM車輛違規超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1849),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73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9001-KM號車超速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當場將違規單通知聯正本交付駕駛人(即原告)簽收,並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及應注意事項。惟該車行車速度173公里,超過規定之之最高時速(100公里)60公里以上,執勤員警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規定,爰依法另案舉發汽車所有人(單號:Z2B060932)。次查執勤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PC控制盒及測距遠,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另據執勤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以雷射槍採單一雷射點隊單一車輛之方式執行取締超速違規時,為凌晨時段,當時車流鮮少,又因當時外側車道並無接近之車輛,遂以現場攔停,且從測得該車超速違規至攔停該車全程視線均未離開該違規車輛,故無攔查錯誤車輛之情事。」。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科學儀器,係經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06年8月9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3217號函檢附採證光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擷取畫面照片、違規取締位置及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照片各1張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10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456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上情,然查,拍攝原告超速之測速儀器,係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1849」、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5年10月5日檢定,有效期限至106年10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06年7月17日,係在上開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憑。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等故障或失準情事,足證本件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復依舉發警員 鄒宏旻 所製作職務報告略以:「106年7月17日0至4時執行巡邏勤務。02時許在國道1號北向135.8公里處避車彎內,由職用雷射槍取締超速違規。於02時22分測得9001-KM號車行速173公里/時,因外側車道無近接之車輛,遂當場攔停該車,後由職向該違規車駕駛告知違規事項及違規事實並拿取身分證(未帶駕照)、行照予林員(小隊長)製單…職以雷射槍採單一雷射點對單一車輛之方式執行取締超速違規時,為凌晨時段,當時車流量鮮少,又因當時外側車道並無接近之車輛,遂以現場攔停,且從測得該車超速違規至攔停該車全程視線均未離開該違規車輛,故無攔查錯誤車輛之情事」等語。復被告另裁處系爭車輛車主吊扣駕照處分一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交字第416號案件勘驗測速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000_vS000_0717_022214(avi檔),畫面時間:07/17/2017,02:22:14,車速173公里/小時(APP車頭方向),雷射槍有顯示十字對焦汽車」等情,有該行政案件之勘驗筆錄暨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復依上開所測速擷取畫面照片顯示,有明確標示「日期:07/20/2017」、「時間02:22:14」、「速度:173公里/小時」等數據。準此依本件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殊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系爭汽車之情事。況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舉發過程結果,原告就其遭告知測得時速173公里一情當場並未見有否認或任何爭執,亦有本院107年1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足考。則本件舉發警員既已提出測速過程錄影採證光碟及擷取之照片佐證,即係於鎖定系爭車輛,且經舉發警員目視之下而攔停系爭車輛,足見舉發警員確實以系爭車輛為測速對象,而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173公里時速行駛之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三)綜上,足認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17日凌晨2時2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35.8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即限速10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73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無訛。再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書寫於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及不法動機,復有上開採證光碟之內容可資佐證,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從而,原告主張採證錄影瞬間畫面只看到車尾大燈光,連車型、車顏色、車號都完全看不清楚,如何可證明系爭汽車即為超速之車輛云云,自有未洽,要難憑採取。復參以本件舉發過程,係執勤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器,追瞄系爭汽車進行測速,發現系爭汽車有超速情事,遂予以攔停稽查舉發,除上開採證光碟及擷取之照片可以佐證外,原告亦自承駕駛人被攔停時警員有口頭告知超速達到時速173公里,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07年1月2日勘驗筆錄可資參照。衡諸舉發警員從實施測速至將該車輛攔停稽查,顯均係以系爭車輛為對象,而其既曾受有警方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正確,準此足認,系爭汽車應即為採證照片內之超速違規車輛且具有超速違規事實,應屬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警方未提供超速之證明云云,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即限速10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73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原告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