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文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
1年9月1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文池(下稱受刑人)所犯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相近,僅因上訴,致一案中之數罪分別確定,分別定應執行刑,變相增加受刑人之刑期;又受刑人販賣毒品部分之犯罪所得僅有5000元,僅有1次犯行,對社會危害甚微,犯罪之動機、手段單純,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受刑人之母親已近90歲高齡,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須受刑人返家後照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定應執行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是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爭執上開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該裁定,其聲明異議意旨內並無說明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其顯係針對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及實體審判事項為爭執,依前開說明,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是聲明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