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73號聲請人即被告 唐舜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唐舜裕(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與本案中因公共危險所造成財務損失之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其餘被害人之賠償責任,被告亦同意相關民事判決,不會逃避。被告所犯並非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勇於接受法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無任何逃亡之虞。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自被告受羈押後,由70歲、行動不便之高齡母親獨自照顧被告4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完全仰賴母親四處借貸及親友接濟,被告自覺甚為不孝與愧疚。綜上,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以替代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敍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
,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8年8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8年10月23日裁定自108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本案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重刑宣告,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上開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其僅能與損害較輕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無法與多數受損嚴重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足見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故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復衡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所犯並非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惟被告本案涉嫌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聲請意旨恐係對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法定刑度有所誤解,自非可採。至被告家庭狀況、犯後態度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係量刑斟酌之事由,與判斷被告應否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諭知限制住居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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