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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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陳莊玉鳳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陳○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10月4日11時5分許,行經宜蘭市○○路○○道時,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認上訴人有「警示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於同年月5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訴外人陳○靖辦理歸責與上訴人,上訴人雖到案為申訴,仍經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及第24條之規定,以106年1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3月20日106年度交字第92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認有闖越平交道之行為,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罰金額過重,統以車種區分而將機車違規情形定出超越最低罰鍰金額4.5倍,逾越裁量權,有違比例原則,上訴人違規闖越之時火車尚不致於抵達,危害情節非最重,上訴人並非不知悔改,被上訴人所為裁罰過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重述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見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