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東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07、242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是以,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參照)。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參照)。又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前揭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參照)。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參照)。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 游國精 之證述、證人即購
毒者 李利強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李利強之妻 蔣麗華 於本院前審之證述,以及鑑定書、另案宣示判決筆錄、相關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劉東鑫(下簡稱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為與游國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利強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對於同案被告游國精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㈡聲請再審意旨以原審法官向其說明要承認就要全部承認,要
不然就全都不要認等語,爭執其於原審之部分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原確定判決未就此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請求勘驗原審97年度訴字第4430號案件之開庭錄音而提起再審等語。惟查,本院前審並非以再審聲請人自白推認其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以證人等之證述內容、扣案證物並佐以他項證據等而為前揭認定,已如前述,再審聲請人以其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不可採,據以認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顯有誤會。又再審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而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亦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佐,是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容與法律上之程式已有違背。又再審聲請人再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83號裁定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834號裁定等為憑,然觀上揭裁定內容,係以逾越法律規定之期限而否准交付光碟之聲請,尚難直接推論前揭所欲請求勘驗之法庭錄音光碟仍保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無從遽以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自白真實與否,更非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參諸前開說明,自亦難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
㈢至再審聲請人所執其餘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
決證據採酌與否再為爭執。然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再審聲請人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難認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顯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