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即 鄭榮陞 之繼承人).
蔡淑櫻 鄭智文 鄭博仁 鄭有傑 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案外人東旺奈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尼
洛奈米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旺公司)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鄭榮陞(民國100年5月2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0月26日經相對人同意在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授信額度內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6日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東旺公司於100年8月24日發生退票情事,且自100年8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所欠借款本金82,130,871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進口結匯證實書、積欠借款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已聲明限定繼承,尚待法院審認,且
東旺公司與相對人約定之授信期間為95年10月26日至96年10月26日,其後方於96年12月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借款債務,尚有爭執,又系爭借款債務仍在爭訟中,尚未確立,故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不符人情法令等語。然查,系爭不動產為鄭榮陞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抗告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並為公同共有,則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另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即東旺公司)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可知所擔保之債務應包括設定前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債務;至於相對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尚未受清償之金額,業據提出明細表釋明,抗告人爭執其金額是否正確,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賴淑美法官徐千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