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采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100年度簡字第15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李采琪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采琪因雙相情感疾患,鬱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而有因妄想、幻覺及怪異行為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醫住院治療,精神狀態雖未達心神喪失,但不適合返家,預計住院時間為2個月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101年5月8日草療精字第1010003282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因上述精神疾病,導致「妄想、幻覺及怪異行為」,需住院長期治療,致其無法接受本案之審判,其情形已屬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被告能到庭為訴訟行為以前應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