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朝登係小林小吃店之負責人,因平日載運該小吃店所需之果菜,須駕駛自用小貨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市場買菜,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90號對面時,欲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前行右轉自由路95巷,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有 郭金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右側,因遭林朝登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斗擦撞而人車倒地,致郭金石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約3×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郭金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朝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金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影本、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四)被告林朝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車子開的好好的,是告訴人自己來撞伊,警察之前問告訴人時,告訴人有說要到前方20幾公尺左轉,伊並未變換車道云云。經查: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金石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所述內容前後連貫一致,且對於被告確有貿然往右變換車道一事,堅指不移;又案發當時被告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告訴人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8頁),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係自外側車道中間處由右往左方向延伸達3.2公尺,且均在外側車道上,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點應在外側車道上,即告訴人原本行駛之車道上。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因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內側車道侵入告訴人行駛之外側車道所致,是被告否認變換車道云云,要難採信。
2、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一節,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貿然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未讓右側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2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一、林朝登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未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郭金石駕駛重機車,被左側變換車道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據,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所致,灼然甚明。復以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問:在99年10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開1423-YT自小貨車去何處?)我要去市場買菜,這台小貨車是小林小吃店的名下,我是小林小吃店的負責人。」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既以開車載運果菜,經營小吃店為業,其主要業務為經營小吃店,為完成上開業務,則需經常性駕駛上開貨車作為達成主要業務之直接密切手段,故其駕駛該貨車,自屬執行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
2、核被告林朝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賴濬承 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林朝登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0頁),則被告雖於偵查中就過失責任一事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林朝登係以駕駛為業之人,較之一般駕駛而言,本應負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貿然往右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擦撞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然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並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給付方式有所歧異,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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