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杼奇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 葉杼奇 係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款,而要求其等提供銀行帳戶,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97年6月間某日,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杼奇則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名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
MSN之方式,向住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之甲○○佯稱:有縫紉機,是否欲購買云云,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上開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蔡杼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匯款50,000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復由蔡杼奇依上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該成年男子指定之帳戶。甲○○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二人坦承前揭帳戶確為其二人所有,且其等亦有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並於被害人前揭時、地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後,以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匯至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蔡杼奇遭人恐嚇,因其二人怕遭對方報復,始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匯款云云。經查: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為被
告乙○○所有,而兆豐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則為被告蔡杼奇所有,且被告二人有於97年6月間,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二人陳述在卷,並有兆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檢送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而甲○○確有於97年6月19日凌晨,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分別匯款4,000元至被告蔡杼奇前揭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及50,000元至被告乙○○前開中國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匯款單在卷足憑;被告蔡杼奇復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將上開匯入其與被告乙○○帳戶內之款項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轉匯至該男子指定帳戶乙節,亦據被告二人陳述在卷,並有上開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自信屬實。
㈡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可供人
匯款入帳,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而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其密碼、存摺,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行為,必有預見,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亦均坦言:其二人有懷疑有對方係詐欺集團等語明確,況被告二人對其等係遭對方恐嚇,而不得不提供前揭帳戶予對方使用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對提供帳戶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使用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至提款機匯款,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收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二人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被告二人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提款機匯款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定帳戶之行為,純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前謀議,或事後分得贓款之行為,足見被告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衡情與單純提供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款項之情形並無實質上差異,而與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任務分工持提款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俗稱「車手」)之情形有別。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罪疑為輕原則,應認被告仍屬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被告二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前開帳戶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蔡杼奇另提供被告乙○○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及安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然查,此部分除被告二人自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外,經本院詳閱全卷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或帳戶取得者已持之供行騙之用惟未得逞之情事,因之,上開帳戶是否為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至有可疑,是該部分之詐欺罪正犯既不存在,依共犯從屬性之原則,被告二人自不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上開檢察官所指稱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被告二人係同時提供前揭帳戶,是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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