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06、1355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3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其弟住處飲用啤酒2、3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隔日(7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中興路3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丙○○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丙○○受有臉部及兩膝多處擦傷合併瘀血、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且並未下車察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順向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對乙○○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27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乙○○復於99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力霸水泥公司附近工地飲用啤酒4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縣○○鄉○○路與向上路口時,不慎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使甲○○受有左鎖骨骨折及胸部、雙膝、腹部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對乙○○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37毫克,且經警對乙○○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乙○○於「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1030」之檢測內容不合格,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