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振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振益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止,於新竹市○○區○○○路○○○號之「魚池餐廳」內飲用啤酒7、8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魚池餐廳」出發,欲搭載友人前往位於新竹市○○路○段○○號9樓之公司。
嗣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適有 周憲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同方向行經該路段,彭振益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疏於注意即貿然迴轉,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周憲聰所騎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周憲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開放性脫臼、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側大腿燒傷、腹部鈍傷併生結腸、大腸腸繫膜出血及壞死併休克、右膝脫臼併右前十字韌帶斷裂、側韌帶損傷及腓骨頭骨折及右下肢損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周憲聰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不受理審結),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推算彭振益酒後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約0.27毫克【0.22+0.1×0.5hr】),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憲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彭振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詢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0、46至50頁,本院卷第2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憲聰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1、46至50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100年1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14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禍現場相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
16、29至37頁)。
(六)南門綜合醫院100年1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
1份(見偵查卷第19、51頁)。
(七)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
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有關酒精濃度推算方法,按目前法務部規定,「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兩者之比值為2,000;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毫克/D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毫克/DL,合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毫克/公升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毫克/公升。「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0倍,經數值單位之轉換,計算出「血液酒精濃度」;「血液酒精濃度」加上血液酒精代謝率求出案發時「血液酒精濃度」可能範圍,再將案發時「血液酒精濃度」可能範圍除以2,000,經數值單位換算,求出案發時「呼氣酒精濃度」可能範圍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文1份在卷可資佐參。查本案被告彭振益於100年1月14日晚上10時33分許,經員警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2毫克,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惟該測試時間距離被告彭振益酒後肇事之時間(同日晚上9時58分許),則約為35分鐘,依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說明,依測試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推算被告彭振益酒後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約0.27毫克【0.22+0.1×0.5(35分鐘)】;而被告彭振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車福事故發生前100年1月14日晚開8時許,與友人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魚池餐廳」內飲用啤酒7、8杯,至同日晚間9時許,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友人回公司而酒醉駕車等語(見偵查卷第9、39頁,本院卷第25頁),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下,竟貿然迴轉,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憲聰所騎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又於駕駛過程中,因【發生車禍】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彭振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八)綜上,本件被告彭振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彭振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憲聰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肇致證人即告訴人周憲聰受有受有右膝開放性脫臼、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側大腿燒傷、腹部鈍傷併生結腸、大腸腸繫膜出血及壞死併休克、右膝脫臼併右前十字韌帶斷裂、側韌帶損傷及腓骨頭骨折及右下肢損傷等傷害,影響交通安全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