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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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14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CA388608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5日15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128公里,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58.65公里處,超過最高速限110公里之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9月5日15時49分,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58.65公里處,並未發現該處300公尺前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況證人 湯正豐 所提出「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照片並非當天所拍攝,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9月5日15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規定,在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58.65公里處,以時速12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湯正豐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照相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湯正豐於99年3月11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張、速限標誌照片1張、超速採證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8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有依照速限標誌於最高速限內行駛之注意義務,且此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設置警告標誌而異。另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意旨,一方面在於提醒汽車駕駛人如未依行車速率限制行駛,將有受罰之可能,使駕駛人自動遵守速限行駛,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另一方面則是考量駕駛人超速駕駛時,須有足夠之緩衝距離進行減速,以避免緊急煞車行為反而造成交通事故,故立法者考量車輛在一般道路與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分別規範至少於1百公尺、3百公尺前設置警告標誌之規定,作為緩衝距離。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於道路駕駛時,本即應隨時於速限內行駛,並非係在見有警告標誌及測速裝置時始減速於速限內行駛,先予敘明。
⒉而證人湯正豐於99年3月11日本院訊問時證述:「(問:本
件舉發當時在違規地點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58公里650公尺處前方何處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是架設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59.1公里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之採證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且觀之該「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係固定式,且測速照相桿有顏色脫落痕跡,顯示該警告標誌設置在上開地點已有一段時日,再參以證人湯正豐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復無仇怨糾紛,證人湯正豐究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其證詞應屬中肯,堪以採信,足認於98年9月5日15時49分,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59.1公里處路肩有設置固定式「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可證舉發單位已於本件採證地點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58.65公里之前方0.45公里處,設置上開明顯警告標誌,並未違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設「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已於採證地點至少3百公尺前設置
明顯警告標誌,難認警員採證有何不法,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