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17號
原 告 羅羽汝 (更名 羅千慧 )
訴訟代理人 羅暐德
被 告 陳姣娥
訴訟代理人 陳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8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1,13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7時40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
桃園市○○區○○路1段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於中華路
1段與興仁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適前方有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倒車時碰撞訴
外人 徐燕傳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再致C車向後撞擊A車,A車車頭部分因而毀損,原告因
而支出修繕費用278,293元(含零件192,902元、工資85,3
9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8,293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太緊張,打R檔(倒車檔)以為是D檔
(前進檔),所以綠燈時就踩油門,才撞到原告的車子,被
告不知道車損的狀況,希望賠償金額能少一點,請求法院依
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具體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桃園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聯立汽車有
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
8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倒車
時太緊張,想要打前進檔但打成倒車檔,所以綠燈時即踩
油門,才倒車推撞到A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B車的檔位係在倒
車檔,貿然踩下油門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
亦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A車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A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查,A車修
繕費用為278,293元,其中零件192,902元、工資85,391
元(均含5%營業稅),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至9頁);另依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3
至37頁),A車車頭銘牌遭撞落、車牌歪斜、引擎蓋有明
顯凹陷,顯見當時撞擊力量非輕,A車遭毀損部分核與上
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尚屬相符,應堪信為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支出,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復查A車自出廠日101
年4月(見本院卷第4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點107年
11月30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A車之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應為19,290元(計算式:192,902元×0.1=
19,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85,391元,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以104,681元為限(計算式
:19,290元+85,391元=104,6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份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04,681元,占起訴請求金額38%(計算式:
104,681元278,293元=0.3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132元(計算式:
2,980元×0.38=1,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
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