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他字第16號
聲 請 人 JenniferGuilalasVillaruz
代 理 人  趙偉程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08年
2月14日以108年度板救字第3號裁定對聲請人Jennifer
GuilalasVillaruz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經兩造於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49號事件和解成立,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終結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本件請求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3,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然因訴訟上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
並考量訴訟經濟,爰扣除訴訟上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之2/3
裁判費,本件應向聲請人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0元(計
算式:1,110元3=37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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