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吳兆偉
被   告  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叁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張明道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凌忠嫄,凌忠嫄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公司基本料查詢表表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俊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
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三張(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
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
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曰前向聲請人清償,
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信用
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算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曰止
之利息。
(二)被告持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尚欠信用卡
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10,911元(含本金203,197元)
及各筆帳款依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12%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
款,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條第1項
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並就其積欠消費款項主張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簿查詢及計息摘要、帳單明細、債權金額計
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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