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李文富
被   告 PERALTAROLANDOVILLANUEVA(中文譯名: 羅藍多 )
訴訟代理人  黃文良
       劉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07年9月23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4月30日之審理期日
,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07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6頁)。則原告前揭所為,核屬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訴外人日皓股分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
於106年7月3日,向原告表示家中父親生病,希望向原告
借款13萬元。原告遂於106年6月17日,在桃園市觀音區之
7-11便利商店將13萬元交付被告。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07年
9月23日,兩造並簽訂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迄料,被
告迄未還款。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上簽名
,並非其本人親簽,被告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13萬元款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貸13萬元,其並有交付13萬
元予被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另有明定。而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無非係提出系爭借
據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上僅記載略為:
訴外人 艾准阿傑菲力馬克 、羅藍多、 帝摩 及被告等
人分別向原告借款若干元,並載明原告與渠等於簽訂系爭
借據當場,由原告將現金交付予渠等,雙方並約定渠等應
於107年9月23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借據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然系爭借據業遭
被告否認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34反面至35頁),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借據係由被告親簽為舉證。惟經本
院多次命原告提出系爭借據正本以供本院查驗是否為被告
所親簽,原告均推託而未提出等節,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27反面、34頁反面),是系爭借據因原告遲
未提出原本,致無從為筆跡鑑定,自無從認定系爭借據上
之簽名為被告親簽,是堪認系爭借據非屬真正。且查,原
告曾當庭表示其係於106年6月17日當場交付13萬元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復供稱借據簽發日期為106
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然對照借據所書寫
內容係記載略為「簽立此借據當場由李文富以現金交付以
上借款人」等文字,有系爭借據附卷為證(見本院支付命
令卷第3頁);則依系爭借據所載,原告應係106年7月
20日方交付借款予被告,然原告竟於第一次審理中表示其
係於106年6月17日在桃園市觀音區之7-11便利商店將13
萬元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顯見原告於
審理中之陳述與系爭借據之記載互相矛盾,是原告上開主
張,當屬無稽,無從憑採。原告雖又主張交付時有訴外人
阿豆 、阿傑在場,並聲明訴外人阿傑到庭作證,然其於
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任何證人資料
供本院傳訊;且原告於108年7月24日當日經合法通知仍
未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原告業已捨棄聲明訴外人阿傑到庭
作證。而原告就被告向其借貸13萬元並交付13萬元予被告
等事實,除系爭借據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依,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
自107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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