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77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若晴
       周孝蕙
被   告  黃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誠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逾
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為15%。被告自95年2月1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原告於97年1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
時,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