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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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魏子強
被 告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
被 告 蔡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其中貳萬
零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於103
年3月間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授權被告甲○○為持卡人(卡號:0000
-0000-0000-0000),約定其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另授權 張傳榮 為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
-0000),約定其信用額度為300,000元,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原告將上開信用卡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
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另依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項
第3款之約定,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循環信用利率年
息14.6%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遲延繳納
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遲延1個月未滿2個月者
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遲延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
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
被告崴全公司未依約清償,迄至108年5月25日止尚欠(1
)431,559元(含信用卡消費款本金398,688元、利息9,76
2元、違約金600元及其他應收款196元)及(2)22,313
元(含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0,881元、利息832元、違約金60
0元)未清償。另被告甲○○、乙○○既為被告崴全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商務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