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子迪
       丁延珩
被   告  丑躍鏞
       丑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808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
至107年9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丑躍鏞(原名 崔躍鏞 )前就讀華夏技術學院
華夏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丑淑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共1筆,依借據
第四條第二款原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
撥款通知書」撥款8筆,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76,058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
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丑躍
鏞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267,8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
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又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款,借款人對原告
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
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
收款日期為107年9月20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15%,另加
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遲延利率為2.15%。又被告丑躍鏞既
已遲繳,而被告丑淑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申請撥款通知、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
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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