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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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參附表)
      李○○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參附表)
       彭俊傑
       李銘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7月24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148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一、李銘政加暴行於他人,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邱○○、李○○、彭俊傑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邱○○、李○○分別為民國88年8月、00年00月出
生,於行為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
訊,合先敘明。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銘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7月10日0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李銘政因細故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被移
送人邱○○。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李銘政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即被害人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邱○○受傷照片2幀。
三、本件被移送人李銘政加暴行於被移送人邱○○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李銘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是被移送人李銘政具加
暴行於被移送人邱○○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
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
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邱○○受傷,
惟於警詢時未表示提出告訴等情,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
人李銘政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
8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李銘政僅因細故即
加暴行於他人,及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參、不罰部分: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因與第三人即其先前任職
公司之同事 潘有展 有工作上之糾紛,遂與被移送人李○○、
彭俊傑於108年7月10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前意圖鬥毆而聚眾,經龍潭分局員警據報到
場及時處置未發生鬥毆情事,認被移送人邱○○、李○○、
彭俊傑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
眾之情事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
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
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
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邱○○、李○○、彭俊傑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供詞、現
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經查,除被移送人邱○○外,被移送
人李○○、彭俊傑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意圖鬥毆而聚眾,僅
係與被移送人邱○○共同前去處理事情等語,而被移送人邱
○○雖於警詢之初陳述略為:「…我有參與打架鬥毆…」等
語,然其亦於嗣後陳述略為:「…我帶了2個人來我前公司
宿舍找潘有展處理事情…李銘政見狀就與我起口角糾紛…用
雙手,以揮拳方式毆打我的臉部、頭部數次,我沒有還手…
我帶的其他2人就在旁邊看…沒有參與鬥毆…」等語,此亦
與被移送人李銘政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可知被移送人邱○○
遭毆打之時,並未還手,且被移送人李○○、彭俊傑見被移
送人邱○○遭毆打之時,亦未參與鬥毆,雖意圖鬥毆而聚眾
不以實際發生鬥毆為必要,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倘渠等有意
圖鬥毆而聚眾之意,於被移送人邱○○遭毆打之時,應無不
為還手及協助還手之理,衡 情渠 等雖聚眾於上開地點,然應
無鬥毆之意圖。又現場照片雖顯示被移送人邱○○頭部有明
顯流血、挫傷等傷害,然此亦僅能證明被移送人邱○○遭毆
打,實無從據此推論被移送人邱○○、李○○、彭俊傑係出
於鬥毆之意圖而群聚於前開地點,或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
事先聯絡至現場聚眾,並引發衝突之行為,是本案證據實不
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邱○○、李○○、彭俊傑有意圖鬥毆而聚
眾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
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
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履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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