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 許福 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廖少宏
馬順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準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年2月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年度偵續字第3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許福(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廖少宏、馬順熹(下各逕稱被告姓名,合稱為被告2人)提出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
104年度偵續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2月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6年2月7日製作正本寄送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經送達代收人於106年2月18日收受,聲請人並於106年3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桃園地檢署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於加計在途期間後,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於⒈102年2月24日與廖少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06等地號土地)之全部或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63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廖少宏,並辦理信託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2人。於⒉102年
6月3日與廖少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273之5、285之1、286之1、286之3地號土地(下稱273之5等地號土地)之全部,以6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廖少宏。於⒊102年7月1日與廖少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517、517之5、517之12、517之13、529之1、532地號土地(下稱517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以5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廖少宏。
㈡而聲請人前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為
精神鑑定,該鑑定報告書(下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已經說明聲請人之智力及判斷能力均已顯著降低,佐以聲請人識字不多,就契約內容顯然無法理解,自無法與廖少宏進行契約條件之磋商。
㈢又非精神醫學之專業人員,縱使證稱行為人能書寫自己的名
字及進行簡單的應答,然此僅得以證明行為人當時有五體感官上之識別能力,尚不得遽認行為人當時即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便證人即介紹人 林簡平好 、林簡平好之子林冠緯及廖少宏公司員工 巫美玲 於偵查時均證稱其等在廖少宏公司看到聲請人時,聲請人之狀況正常,並無異狀等語,然其等並非精神醫學之專業人員,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之意思能力完好而無欠缺。
㈣而證人即代書 游清淵 於偵查中雖證述:其負責辦理廖少宏與
聲請人間買賣之土地移轉登記,雙方就906等地號土地價金洽談多次,簽約時其有再三向聲請人確認是否欲出售該土地,並逐條解釋契約內容,聲請人並無異常狀況;於簽立273之5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時,聲請人之配偶 許廖綉花 及聲請人之子 許俊良 均在場,其亦有向聲請人逐條確認契約內容,聲請人有回應及表示同意,並主動要求分2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保留農民保險資格;另就517地號等土地部分,因屬持分地,價值不高,聲請人與廖少宏遂決定先辦理信託登記,聲請人亦同意等語,然游清淵係廖少宏配合之代書,自有偏頗被告2人之虞。況證人即聲請人友人 彭榆懿 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亦結證:其在許俊良生前曾去醫院探望過他,許俊良說在賣273之5等地號土地時,其和許廖綉花並不在場,是隔天才被帶去找廖少宏,廖少宏還當場灌他酒等語,則若廖少宏、馬順熹係趁聲請人意識正常時簽約,何須隔離其等?又何須灌許俊良酒?㈤再者,上開買賣契約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包括超額擔保
、佣金過高、交易價格遠低於市價等情,亦足證明被告2人係乘聲請人意思能力欠缺時,簽訂上開買賣契約。
㈥末以,檢察官雖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對聲請人於鑑定時
即103年5月20日之心智狀況為認定,無從作為認定聲請人於簽約時精神狀況不佳之佐證,而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另曾發函桃園療養院詢問聲請人對於土地買賣之處理是否有判斷及意識能力,經桃園療養院函覆稱:本院係針對聲請人病情而評估其臨床症狀,是否具有前開能力,須進一步安排精神鑑定認定等語,然檢察官竟未囑託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率爾認定欠缺證據證明聲請人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處於精神不佳狀況而結案,亦有調查未盡之疏漏。㈦綜上,原偵查結果及高檢署處分意見顯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未調查證據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另依司法院於92年8月27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增訂:「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規定亦符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參。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依卷附證據,認定:
1.依證人游清淵於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聲請人均親自參與洽談各次土地之買賣事宜,游清淵並會逐條解釋每份契約之內容供聲請人知悉,於確認聲請人明白買賣之條件並有出售之意願後,始讓聲請人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且於簽立27
3之5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時,許廖綉花及許俊良均在場,聲請人更主動要求廖少宏分2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保留農民保險資格之事,實已難認聲請人於各次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
2.再者,許廖綉花及許俊良既為273之5等地號土地買賣之見證人,倘被告2人確係利用聲請人無辨別事理能力之機會,騙取聲請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獲取聲請人之財物,何以須邀集許廖綉花、許俊良見證,且證人許廖綉花、許俊良均為有識別事理能力之人,又未見其等為反對之意,亦難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3.而桃園療養院出具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僅能評斷聲請人於
103年5月20日鑑定當時之狀況,尚無從回溯認定聲請人於
102年1月30日至同年7月間,對於土地買賣之處理不具有判斷與辨識能力。
4.再者,聲請人與許廖綉花、許俊良均有收受被告2人所交付之款項,聲請人於交易過程不為拒絕交易、不為爭執契約之條件以及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反於事後再以交易條件不合理、交易價格過低或佣金過高等為由,反推係被告2人設局訛詐,自嫌無據。
5.另證人彭榆懿並未參與或目睹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之簽約過程,其僅係事後聽聞許俊良之陳述後為轉述,所為證言是否可採,非無疑義,況其亦未能提出任何實據佐證其證言憑信性,顯見彭榆懿之證詞尚難據信。其餘聲請人所述或為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或為個人法律評價之認知,均不足以作為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違誤之理由。
㈡從而,原檢察官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院依卷存證據判斷,亦認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妥。
五、本件欲准予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必須依照卷附證據足認被告2人所涉準詐欺之犯罪嫌疑,已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然依上開說明,卷存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對被告2人不利之心證,即卷內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存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敘及聲請人識字不多,且自98年開始就有明顯記憶力、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惟亦敘及聲請人意識時而清醒,時而混亂,聲請人於與被告2人簽訂買賣契約時,有可能係處於意識清醒之狀態下而為等語,佐以證人游清淵於偵查時證稱:其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均有向聲請人逐條解釋各份契約之內容,並確認聲請人欲出售前揭土地之真意,聲請人均無異狀,甚至於簽立273之5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時,聲請人更主動要求應分2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保留農民保險資格等情,更難認聲請人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檢察官竟未囑託桃園療養院進一步為精神鑑定,存有調查未盡之疏漏云云,然法院裁定是否交付審判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再將本件送請機關為鑑定,只能依現存卷內證據為調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舉其餘理由,除據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予以駁斥外,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處分書中一一論列,聲請人對同一事項再為爭執,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之結果,認為被告2人涉犯準詐欺罪之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件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依前揭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之結果,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