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中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中平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檢察官就數罪併罰之數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其他為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受聲請之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院並非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則對於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自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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