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浩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浩志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拘束。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定應執行刑之例,如新竹地院96年度聲字第2535號案件,該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罪,宣告刑合計42月,定應執行刑為22月,寬減二分之一;又如犯施用毒品罪原定應執行76月,抗告後撤銷原裁定,改定為應執行54月,獲寬減22月;又如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之宣告刑30年,應執行刑為10年,寬減刑期達三分之二;另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4號,將原定應執行刑28月,撤銷改定為應執行刑16月;再同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之被告犯多起強盜案,原宣告刑合計132年,定應執行刑為8年。可見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之比例較前述案件均重,對抗告人而言顯不公平,亦與比例原則不符,請撤銷原裁定,並請從輕量刑,俾挽救抗告人之有限生命及破碎家庭,以免衍生更多社會問題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抗告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其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七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八年五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3、4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8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0、11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2、13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5、16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7、18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分別獲減有期徒刑二月、五月、三月、二月、二月、三月之利益)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無違誤。至其他個案,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委無可採。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僅原裁定附表編號1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其餘17罪均為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念而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有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物行竊之舉,且行竊地點廣泛分布於桃園、中壢、大溪、龍潭、林口、鶯歌、萬華、北投,侵害多名受害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實應非難,抗告意旨泛指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家中情況、個人生涯等情,均與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由無關,縱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非虛,亦難據此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意旨泛指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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