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宸 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宸嘉 因(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提出刑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前開所犯均為施用毒品,因抗告人為施用毒品成癮者,即使知行為不法,但因深陷其中難以自拔,因此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期盼更生自新機會,又抗告人除指揮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罪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罪在審理中,爰請求量刑時一併考慮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7至31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稽,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其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具有成癮性以致云云,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非施用毒品罪,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顯有誤會。並核原裁定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至於抗告意旨雖以其尚有施用毒品案件現正審理中,定應執行刑應一併考量云云。惟按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
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係依據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張宸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可見原審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均為審酌而為裁定,並無已據聲請事項漏未裁定之情形。是以,抗告意旨所指尚有他案審理中請量刑時併予考量云云,然並不在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範圍內,是原裁定就檢察官所聲請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法之處。果抗告人認有他罪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亦須另外請求該管檢察官依法處理,是其抗告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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