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忠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遺棄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忠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忠欣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該判決於108年4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卻未於指定之期間內支付6萬元予公庫,足認受刑人緩刑之條件已無履行之意願,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22日以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6萬元,該判決於108年4月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前述判決確定後,經通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支付上開6萬元金額,受刑人表示其會籌措上開6萬元金額,並希望期間可至109年3月31日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既於108年12月16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即經執行科書記官告知上開判決內容,受刑人亦表示至109年3月31日前,會籌措上開6萬元金額,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當面送達證書1紙可佐,受刑人對於判決結果、於109年3月31日前支付6萬元予國庫等情自應知之甚詳,若受刑人確有遵期履行條件之意,自應於條件期間屆滿前,遵期支付上開金額,然受刑人始終未到案執行,且未向公庫支付6萬元,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再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繫受刑人,均無法聯絡受刑人,且依照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傳喚受刑人於109年6月9日前來本院開庭,受刑人亦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佐。
(三)是以,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負擔,足認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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