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紹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1549、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戴紹民明知其無付款購物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下午
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向 邱國華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其所有之APPLE廠牌IPAD型號平板電腦1台,並誆稱欲先至附近通訊行更換外殼,致邱國華陷於錯誤,將上開平板電腦1台交付與戴紹民,詎其迄未支付價款且音訊全無,邱國華始悉受騙。
二、戴紹民明知其無合夥施作工程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2月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向 黃崇聖 佯稱其承攬工程款共80萬元之防水工程,但缺資金購買材料,提議由黃崇聖出資,2人合夥承作該工程,並提出工程估價單,藉此取信黃崇聖,致黃崇聖陷於錯誤,先於106年2月17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交付現金15萬元,續於106年2月20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景福宮」交付現金5萬元與戴紹民,由戴紹民先後簽立15萬元借據1紙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付黃崇聖收執,詎其嗣後音訊全無,黃崇聖始悉受騙。
三、案經邱國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黃崇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戴紹民(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4頁背面、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國華、黃崇聖、證人 朱鎮南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票面金額20萬元本票影本、15萬元收據、工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
告訴人黃崇聖雖有2次交付現金之行為,惟此係被告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黃崇聖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
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衡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詐欺罪,足認其惡性非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詐得之APPL
E廠牌IPAD型號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20萬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狀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意與告訴人等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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