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祐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凱祐(下稱被告)見告訴人 刑慶隆 (下稱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400元、金融卡4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遺落在路旁,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守法觀念,並增加告訴人尋回皮夾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及證件均已交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調解書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可按,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斟酌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之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7,400元、金融卡4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既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現金、證件等物如數歸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本院信經此程序後,被告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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