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更一字第2號

原告 陳惠君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張線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 黃泉嘉 已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死亡,原告應提出黃泉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及具狀是否聲明由被告黃泉嘉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二、如黃泉嘉之繼承人中有已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及以 適格 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三、請儘速具狀聲明是否由被告 徐金樹 之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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