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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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但查被告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十八包淨重達五百餘公克,數量非少,原審酌情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無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劉連星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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