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二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期間之規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為聲請異議案件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加上在途期間二日,計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星期四)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始行提出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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