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
抗告人丙○○即自訴人被告乙○○
丁○○甲○○右抗告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殺人之意,明知自訴人前因車禍導致腦部受傷,不堪重大刺激,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以教訓口吻,責罵自訴人對母親不孝,經自訴人叫其離開,仍不離去,還說要把自訴人氣死,嗣因自訴人稱要叫被告甲○○之父親來,其乃離去。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間將有關自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銀行存摺扣留不還,經自訴人索回,乃心有不甘,遂基於謀財害命之犯意,於八十六年農曆一月十二日縱容其妻即被告丁○○在住處持鍋鏟將自訴人打倒在地頭破血流,乙○○又於八十七年農曆一月八日叫其朋友 黃金涼 來家中唱歌,因遭自訴人制止,黃金涼乃舉起右手作勢欲毆打自訴人,經自訴人制止始將手放下。又被告丁○○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將自訴人推倒受傷,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趁自訴人母親外出時搶走自訴人之柺杖,並持之歐打自訴人手的右邊,因認被告甲○○、乙○○及丁○○均涉犯有刑法殺人未遂罪嫌行為。
二、原審法院經調查結果,以:㈠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明知其不堪刺激,仍以言語責罵,導致其連續一週抽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渠沒有與自訴人發生過衝突,也很少與他聊天,只是去找乙○○時有看到他,點個頭就進去了,也沒有去管過自訴人家裡的事,也不清楚他家裡的事等語。按殺人之構成要件其中之一即須有殺之行為,稱「殺」即殺害之意,意即行為人須以非法之方法,故意戕害他人生命而言。至其方法雖不以積極性行為為限,然在如以消極性行為殺人之場合,必須行為人在法律上有防止死亡之義務,能防止而故不防止,或因自己之行為有致人於死之危險,而不盡其防止義務者,始克成立。而本件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並無一積極性之殺害行為等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被告甲○○在法律上並無防止自訴人死亡之義務,且其又未有一先行行為導致其負有防止自訴人死亡之義務,是縱使被告甲○○當時確因故與自訴人發生口角,然在自訴人事後所發生之身體抽筋現象乃係其因對此事有所評價因而導致生理上所發生之結果,而非被告甲○○之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情況下,自難僅據此即遽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殺人未遂之罪嫌,自為顯然。㈡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乙○○縱容其妻即被告丁○○數次毆打自訴人等情,然此已為被告乙○○堅決否認在卷,並辯稱:八十六年那次是自訴人去質問被告丁○○為何不讓其吃飯,並用柺杖打丁○○,丁○○用鍋鏟抵擋才打到自訴人的眼眉部分等語,是被告丁○○是否確具殺人犯意,且其是否確有在此犯意下以鍋鏟為工具殺害自訴人已不無可疑。而自訴人除指訴被告丁○○於上揭時地數次毆打以外,並未提出包括驗傷單、目擊證人等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供法院調查以資認定其指訴屬實,自難認被告丁○○確有上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又自訴人係指訴稱被告丁○○於上揭時地數次毆打其身體,而被告乙○○並未出手毆打等情,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供法院調查以實被告乙○○確和被告丁○○間有共同謀議要殺害自訴人是以基於此犯意下推由被告丁○○下手實施殺人行為,自難僅以被告乙○○和丁○○為夫妻關係即遽以推論被告二人具有共同之殺人犯意及犯行。㈢八十七年一月初被告乙○○雖確實有帶其朋友黃金涼以及一些人到家裡喝酒唱歌,當時自訴人亦有進來叫伊等不要那麼吵,然被告乙○○當時即向自訴人說過年時間找朋友來聊天又沒有妨害什麼,自訴人還在那邊講,之後他就出去了,當時黃金涼並無舉手要打自訴人的動作等情,業據被告乙○○辯述在卷,復為自訴人所自承當時黃金涼並無動手毆打之行為等情,是以縱有自訴人所指訴當時確因覺得太吵而和被告乙○○發生不快之情事,然此應僅係親人間對事情之看法、意見有所歧異下所發生之爭執,尚難認被告乙○○即有欲藉助朋友黃金涼之手而行殺害自訴人之犯行甚詳。綜上,自訴人所主張者,均核與刑法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依該院訊問及調查結果,自訴人所認被告等所涉犯殺人未遂罪行,應係犯罪嫌疑不足甚明,而裁定駁回自訴。
三、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自訴人之自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仍應賴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以自訴人之指訴,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之事實,經原審調查結果,認並無證據足為自訴人指訴事實之佐證,以被告等所涉殺人罪嫌均屬不足,依右揭規定為自訴駁回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以被告乙○○、丁○○、甲○○確有殺人未遂罪嫌行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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