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8年度審簡字第49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請求上開遲延利息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臨海醫院」門口,因疑心伊與其他男人通話,為查看伊手機內之通聯紀錄,竟趁伊與他人以手機通話之際,強行拉扯伊衣物而奪取置於上衣胸口袋內之另1支手機後離去,以此強暴方法妨害伊行使權利及隱私,伊因此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為此,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犯有強制罪一情,並無意見,惟伊認既已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何須再負民事責任,伊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7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臨海醫院」門口,因疑心原告與其他男人通話,為查看原告手機內之通聯紀錄,竟趁原告與他人以手機通話之際,強行拉扯原告衣物而奪取另1支置於上衣胸口袋內之手機後離去,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原告行使權利。
㈡被告因犯強制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四、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疑心伊與其他男人通話,竟
趁伊與他人以手機通話之際,強行拉扯伊衣物而奪取另1支置於上衣胸口袋內之手機後離去,俾查看伊手機內之通聯紀錄,妨害伊行使權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前依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
98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並經本院調閱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及隱私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及隱私,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其業已承擔刑事責任,認無須再負民事責任置辯。然按刑事責任之目的,在於懲罰、教化犯人,以預防犯罪、維持社會秩序,民事責任之目的則在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滿足被害人,二者並不相同,是以原告除得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外,自亦得請求其賠償民事損害,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審酌如下: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強行拉扯原告衣物搶奪取原告手機而離去,
被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及隱私,精神上確受有痛苦,自應由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惟本院審酌兩造前係男友朋友,被告係因見原告與人通話對其不予理會,乃搶取原告手機以查知交友情形,嗣於查看後未久即將之交還,足見被告係基於一時感情衝動因素造成之失慮行為,而其所為情節尚非嚴重,斟酌原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公安管理工作,薪資約2萬元,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目前為水泥車司機,收入約1、2萬元,原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名下有1房地及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1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