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緝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97年度審簡字第6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1年9月間,向乙○○佯稱:其擬集資興建臺南縣善化鎮弘泰綜合醫院(下稱弘泰醫院),若乙○○投資興建弘泰醫院,俟醫院落成後,即可聘請乙○○至醫院擔任一般行政職務,所借得款項亦很快就能歸還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自91年9月起至92年4月25日止,共分7次,總計將現金新台幣(下同)105萬元交付予甲○○。嗣因弘泰醫院於報紙刊載聲明啟事,內容聲明甲○○擔任之醫院執行長職務早已遭院方解除,其與弘泰醫院並無任何關係,乙○○見報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 陳瑞文 、 劉靜宜 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開立之支票影本、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弘泰醫院函文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被害人乙○○佯稱:欲資興建弘泰醫院,若借款予伊後,將來可在醫院任職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分7次將總計105萬元交付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均在高雄市○○○路○○○號弘泰醫院管理處之大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圖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然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有105萬元之損害,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量刑過輕,請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